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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9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暨補充如下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0.25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參以相關醫學文獻之所載,亦可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係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經換算結果,呼氣濃度達0.2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0mg/dl )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
呼氣濃度達0.5 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0mg/d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
呼氣濃度達0.7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0mg/d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
呼氣濃度達1 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0mg/d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
此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之內容即明。
尤以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亦包括:①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
②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
③監視四周之注意力。
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
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
此亦有臺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製作之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資參佐。
據此對照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7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0mg/dl)之情節,則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當亦殆無可疑。
㈡被告乙○○前於民國89年間,即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4月19日,以89年度店交簡字第173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89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之於本案而言,尚不構成累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㈢被告前分別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2 月1 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判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月確定;
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14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852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又旨揭案固先於98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惟其嗣復與案合併定刑(本院98年度聲字第1298號裁定),並於101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竣。
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參酌最高法院78年2 月28日78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臺抗字第435 號裁定意旨暨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首開二案自應以「101 年10月1 日」為其徒刑執行完畢之日。
從而,被告於二案執畢(101 年10月1 日)以前之101 年9 月23日罹犯本案,自與「前案徒刑執畢後之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要件不符,而無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檢察官未慮及此,誤認本案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云云,自有違誤,本院亦不受其見解之拘束。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乙○○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0.75mg/L、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兼衡量被告前雖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本判決㈡所述,然其距離本案再犯,其間實已相隔十年有餘,佐以被告本次酒後騎乘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暨其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948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有酒醉駕駛公共危險之前科,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8年4月3日執行完畢。
其於101年9月23日14時起,在位於新北市瑞芳區瑞濱路某處之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復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696號重型機車,自該處沿台二線往瑞芳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二丁線12公里處時,因騎乘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並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口中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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