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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芳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芳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證據補充: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為「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另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參以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㈡犯罪證據補充說明:又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賴芳蘭本件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附以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嗣經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5月24日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旋經該署執行科通知被告應自101年7月31日起至101年8月23日止,向國庫支付30,000元;
並將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於101年7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另經該所員警於101 年8月9日17時,送達至被告深溪路住處,由被告親自收執,是已生送達效力(詳見101年度緩字第731號卷第10頁、第13頁),然被告迄至期限屆至(101年8月23日)為止,均未支付分文,是被告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因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10號撤銷緩起訴,並於101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於101年9月21日起生送達效力,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合法送達,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1年度速偵字第453 號緩起訴處分書、101年度撤緩字第21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7874號處分書、101年度緩字第73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等在卷可參;
是本件聲請人再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核無不合。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本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
惟衡其遭查獲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又被告本次是駕駛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無業、學歷僅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生活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為初犯,如無法一次繳清罰金之數額,除可聲請分期給付外,亦得依刑法第42條之1 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此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且准駁與否,屬檢察官法定職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
被 告 賴芳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賴芳蘭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4 月24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漁港飲用啤酒3 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669-GFL號重型機車上路返家,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303 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經檢測賴芳蘭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芳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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