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基交簡,783,201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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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速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應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玆審酌被告黃應傑於上揭時地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上開時地駕車,嗣經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83毫克,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實有不該,並參酌上開偵卷第14至15頁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等載示之步行時左右搖晃等內容,足認其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本件幸未肇事及其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與其自101年9月18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凱悅KTV ,飲用啤酒之時間,及其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514號緩起訴處分之事實,是其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經驗甚稔,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併斟酌本件被告係專科畢業,且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有被告101年9月1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7頁),爰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用啟被告勿心存僥倖,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思惟於飲酒後如何返家之交通問題,並自我衡量、深刻反省,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併避免故態復萌再犯。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934號
被 告 黃應傑 男 29歲(民國72年6月21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應傑於民國101年9月18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凱悅KTV,飲用6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101年9月19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113-KPP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搭其不詳友人,沿基隆市○○區○○路往愛六路方向行駛,欲送該友人返回伊位在基隆市○○區○○路之住所。
惟於當日凌晨1 時46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路與愛六路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83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黃應傑,除對於其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自白不諱外,對飲酒是否影響其騎車案全,則辯稱:其自己不知道云云。
經查,本件被告黃應傑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為0.83MG/L,且被告遭攔檢時,復有意識糢糊之情形;
經對其實施測試,被告又不能過,此均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酒精濃度換算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0.5 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 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
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既已達0.83MG/L,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魯 婷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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