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基侵簡,5,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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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侵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志文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七日下午二時四十二分許,騎乘機車至基隆市○○區○○路七七號斜對面馬路,搭訕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Α女),表示欲載Α女返家,遭Α女拒絕後,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Α女未及注意且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Α女之胸部,Α女立即喝斥並以防狼噴霧往王志文噴灑,王志文隨即離去。

嗣Α女返家告知家人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Α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文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Α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指認照片一覽表、現場平面圖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之罪。

爰審酌被告觸摸告訴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及厭惡,實屬不當,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之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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