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基智簡,11,201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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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智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鄭仁
上列被告因違法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鄭仁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Rilakkuma 」商標及圖樣之手機殼拾陸個、手機套壹個、捲線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既遂(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購入仿冒商標商品,其於販入之際,即成立販賣既遂犯行,復於販入之後,將上開商品公開陳列於絲絲精品店內,供不特定人選購,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販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查被告於上開期間至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是以,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在販入後縱有多次賣出之舉措,仍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是核被告柯鄭仁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法販賣侵害商標權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茲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柯鄭仁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商標權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且被告於97年間業因違法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578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今再犯本案,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意圖販賣而陳列商品迄今,僅販賣出1 件手機殼,獲利新臺幣30元,所得利益非鉅,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㈢扣案之仿冒「Rilakkuma」 (拉拉熊)商標及圖樣之手機殼16個、手機套1個、捲線器1個乃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均沒收之。

至扣案之「HELLO KITTY」手機套2件,因查屬真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11號
被 告 柯鄭仁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303巷6弄8
號2樓
現居基隆市○○區○○街3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鄭仁明知「Rilakkuma拉拉熊(註冊號: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克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手機殼、手機套、捲線器等商品類別上,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知名品牌,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亦知悉自民國100 年11月間起,自臺北市○○街向不知名賣家,以每件新臺幣約100 元價格購入之手機殼及不詳價格購入之手機套、捲線器等商品,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註冊商標之仿冒品。
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取得上開商品之日起,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3號1樓之現居處,經由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之露天拍賣網站,以「toy5588」之帳號,在該拍賣網站上刊登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照片及販售該等商品之訊息,供不特人上網瀏覽標購,並留下電子信箱供與不特定之人聯絡,顧客得標後,再以該電子信箱寄送其中華郵政基隆和平島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電子郵件予得標之人供作匯入款項之用,俟其收受得標之匯款後,再以郵寄方式寄給匯款之人,以此方法出售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
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於101年3月28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共18件(手機殼16件、手機套1件、捲線器1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鄭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有商標權的問題,伊以為是正品,上面有雷射商標,伊無法確定伊的拉拉熊商品是正品原廠生產云云。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事實,有商標權人森克斯公司鑑定人吳圓圓之鑑定報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扣押物品目錄表、拍賣網頁列印畫面、拍賣會員基本資料、IP連線紀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為憑,堪信為真。
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
惟按我國商標法對於商標權之取得,採註冊主義,除可鼓勵商標之創設使用人及早申請商標註冊已納入管理,尚可避免孰先使用之證明上困難,亦即商標權自商標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並發給註冊證作為憑證。
相較於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對市場上流通之著作是否有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尚需盡相當之查證義務,如要求提供公開演出授權證書等方式,始得認定排除主觀上是否確有違反著作權法犯意,若對業經註冊之商標,被告得以不盡任何查證義務,空言泛稱不知有該商標經申請註冊,即得以排除違反商標法主觀犯意,顯不符商標法採註冊登記制度之立法意旨。
尤其,上開商標之商品均在國內文具用品等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知名品牌,被告對此亦應知悉。
又其係向不詳賣家大量進貨,以低廉價格購入與販賣,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商品均屬仿冒品一情,自難諉為不知。
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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