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基秩,18,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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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基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總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8日基警分一秩字第10101074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總明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總明係基隆市○○區○○路8 號4 樓「歌萊視聽行」之負責人,民國101 年8 月24日凌晨0時8 分許,縱容少年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為警臨檢查獲,而有再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移送機關所屬員警於101 年8 月24日凌晨0 時8 分許,在被移送人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8 號4 樓「歌萊視聽行」之公共遊樂場所,查獲少年董○○乙節,被移送人並不爭執,並據證人即上開公共遊樂場所現場管理人張作榮、少年董○○陳證述在卷,固堪認定。

惟查,證人張作榮於警詢時證稱:「店內曾於晚上11時20分許廣播通知未成年少年離開,其曾進去VIP3室包廂內5 次請該未成年少女離去,當時該少女說馬上要走,其正要打電話報警處理時,員警在凌晨0 時0 分許即到場臨檢」等語;

證人即少年董○○於警詢時亦證稱:「其於晚上10時許進入該店,知道不能在該店逗留超過晚上12點,店家曾勸導其離開,但因當時未超過12點故其未離去,之後正準備要離開,一出門即遇到員警臨檢,當時其手錶上的時間未到12點」等語。

互核證人張作榮與證人少年董○○所證情節相符,再參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記載查獲員警係自101 年8 月24日凌晨0 時8 分起執行臨檢,足見張作榮於本件為警查獲前之101 年8月23日晚間11時許確曾多次依法勸導少年董○○離開「歌萊視聽行」,並在見少年董○○未聽勸告離去時,已欲打電話報請警察機關前來處理,然因本件查獲員警於101 年8 月24日凌晨0 時0 分即抵達「歌萊視廳行」,並於101 年8 月24日凌晨0 時8 分起展開臨檢活動,致張作榮未及報警前來處理,依此情節而言,實難認張作榮於主觀上有縱容少年董○○於深夜聚集「歌萊視聽行」之意思,客觀上亦查無張作榮有何縱容之行為,此由少年董○○係於走出包廂房門正要離開之際為員警臨檢查獲乙節,益明此情。

據此,自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行為」之違序行為。

移送機關誤以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行為,因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容有未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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