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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基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謝羽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1 年9 月3 日基警四分社字第10104085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羽旻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併處停止營業壹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謝羽旻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㈠時間:民國101 年8 月24日凌晨0 時1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安樂區○○○路37號「達億保齡球館」。
㈢行為:被移送人為公共遊樂場所「達億保齡球館」之實際在場管理人,縱容少年李○○(姓名年籍詳卷)於上開深夜時間,聚集在「達億保齡球館」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其係「達億保齡球館」之晚班主任,於101 年8 月24日凌晨0 時許上班時,即發現未成年人李○○在館內第15球道打球,惟未查驗其身分證件等語。
㈡證人即少年李○○於警詢中證稱:其約於101 年8 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進入「達億保齡球館」消費,該館於101 年 8月24日凌晨0 時前,有以廣播之方式請未成年人離開,惟其最後一局行將結束,遂未馬上離開等語。
㈢基隆市警察局臨檢紀錄表1 紙及臨檢照片2 張。
三、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聚集」,係指隨時可能增加兒童或少年之狀態而言,尚不限於兒童或少年自行呼朋引伴集合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情形,是本件縱僅有李○○一人逗留在「達億保齡球館」內,亦屬上開法規規範之範疇。
查被移送人為上址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前於100 年8 月9 日凌晨0 時55分許,即因縱容少年魏○○、曾○○二人於深夜聚集在「達億保齡球館」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違反首揭規定,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處以3,000 元罰鍰,此有該局100 年9 月29日基警四分社字第1000462628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附卷可稽,復於101 年8 月24日凌晨0 時15分許,縱容本件少年於深夜聚集在該場所內玩樂,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其行為再次違反上開規定,甚為明確。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身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竟不知善盡管理責任,而再次違反同一條款之規定,顯未記取教訓,惟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違反上開作為義務可能衍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7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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