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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榮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補充下列文字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二行「與王小貞因人行道過路問題發生爭執,經警據報指派正執行巡邏勤務之巡佐傅天祥及警員向永協前往處理」,應更正為「與手推嬰兒車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婦女,因人行通道過路問題發生爭執,為正在郵局內寄信之路人王小貞所視,並經路人向正至七堵郵局巡簽之執勤巡佐傅天祥及警員向永協報案而前往處理」。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1 年9 月20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10313423號函暨七堵派出所101 年7 月13日員警出勤紀錄。
⒉本院101 年9 月27日勘驗員警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之刑事勘驗筆錄1 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員警施以強暴行止之乖張,兼以坦承己過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44號
被 告 朱志榮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七堵區○○○路1巷111之4
號
居基隆市○○區○○街210巷6弄3號
(指定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朱志榮於民國101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路七堵郵局前,與王小貞因人行通道過路問題發生爭執,經警據報指派正執行巡邏勤務之巡佐傅天祥及警員向永協前往處理。
待於當日上午10時35分許,員警到場勸說朱志榮讓路,朱志榮竟以咆哮的語氣,向正執行公務的員警,聲言要員警「給我站好、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並與員警發生拉扯,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
嗣即為警當場逮捕,並報告偵辦。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榮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王小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妨害公務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魯 婷 芳
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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