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基簡,1008,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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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麗雲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民眾前往行動電話公司申辦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通訊,本可自行申請門號使用,無向他人取得之必要,而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易利用該門號作為隱匿身分,而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21日,先至林詩乾開設之「正義通訊行」,再由林慧慧陪同林麗雲至基隆市○○路42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義一路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將該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林詩乾及林慧慧,再由林詩乾、林慧慧將該門號預付卡轉售予身分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林詩乾、林慧慧所涉詐欺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利用林麗雲提供之前揭行動電話為詐欺工具,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詐騙行為:㈠以「p001355 」帳號,在網際網路「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拍賣「全新奇哥雙向0- 4歲棒球汽車安全座椅」及林麗雲前揭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繫之訊息,使於99年1 月9 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桃園縣龍祥街住處上網瀏灠之陳莉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在上開拍賣網站下標,並於同年月10日1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9、21號統一超商內,以不詳機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方式,將所欲購買商品之價金3,800元,轉帳匯至上開詐騙集團所指定不知情之李寶珠(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99年度偵字第4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郵局(下稱汐止郵局)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以「dd00000000」帳號,在網際網路「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拍賣「迪朗奇牌電暖器1 台」及林麗雲前揭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繫之訊息,使於99年1 月10日凌晨0 時許在新竹市東區住處上網瀏覽之劉玫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在上開拍賣網站下標,並於同日凌晨0時24 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方式,將所欲購買商品之價金4,880 元轉帳匯至上開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前揭李寶珠在汐止郵局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以「JIMMYUR 」帳號,在網際網路「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拍賣「糖尿病專用奶粉食品」及林麗雲前揭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繫之訊息,使於99年1 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上網瀏灠之于定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在上開拍賣網站下標,並於同年月10日12時01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方式,將所欲購買商品之價金2,900 元,轉帳匯至上開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前揭李寶珠於汐止郵局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莉卿、劉玫君、于定華、證人林詩乾、林慧慧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暨所附林麗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得標明細影本、露天拍賣匯款資料影本、結帳明細影本、停權通知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1 年9 月21日基營字第1011800557號函暨李寶珠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3 份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茲查本件被告提供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其等詐騙他人財物,其所為提供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以提供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於網路上刊登虛偽拍賣訊息,詐騙被害人陳莉卿、劉玫君、于定華等人轉帳匯款,係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

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實為社會層出不窮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其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酌以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提供予以助力之門號數量為1 支、被害之人數為3 人、遭詐騙財物之數額,暨其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將其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行動電話之SIM 卡交由詐騙人士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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