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炳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炳泉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補充「徒手竊取謝錦米所有東元電視型號TZRM67B、TZRM-56C/67G之遙控器各1支、索尼電視型號RM-Y861+RM-YN6、RM-791+RM-768A之遙控器1支、酷哥電視聲寶牌型號KK-Y272之遙控器1支及萬能型型號S600之遙控器1支,合計5支(價值新台幣2,000 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炳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兼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所竊遙控器之價值非鉅(價值2,000 元),所竊之遙控器亦俱已返還被害人(參偵卷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復參以被害人謝錦米於警詢中表示不予追究提告,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擔任大樓管理員;
偵卷第5 頁警詢筆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謝錦米,而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01號
被 告 沈炳泉 男 6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吉慶公園城15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炳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8月5日上午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77號由謝錦米開設之中古家電買賣及維修行前之騎樓,徒手竊得謝錦米所有之電視遙控器5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吉慶公園城15號2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視遙控器5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炳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謝錦米於警詢中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現場及贓物照片12張。
(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