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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前案紀錄:⒈周金林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民國89年12月30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 月6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其後,又於前揭(一)⒈所述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2年9 月13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1年10月22日,以91年度基簡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93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18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⒋繼而復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3日,以94年度易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所犯案件嗣經合併定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本院94年度聲字第592 號裁定),再與所犯案依序發監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迨94年12月5 日始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⒌其後,又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8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12日,以96年度易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9 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6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壬)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所犯案件嗣經合併定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本院97年度聲字第276 號裁定),96年10月5 日發監執行,98年3 月11日假釋出監(殘刑4 月);
乃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未屆滿,周金林旋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24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8 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 月28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所犯①②③案件嗣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9年度聲字第460 號裁定),並與前開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4 月及④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迨於100 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聲請書查獲經過補充:嗣於101 年6 月8 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基隆市七堵區○○○路235 號前查獲,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金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參偵卷第4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
偵卷第3 頁警詢筆錄)、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
被 告 周金林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0巷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周金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0年2月6日戒治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1日戒治期滿;
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96年度易字第495號、96年度易字第662號及97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及3月確定;
另其因3次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79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839號及96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及5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3月1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36號、98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及98年度基簡字第15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接續前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4月)之執行,甫於100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6日22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30巷2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6月8日23時25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在基隆市七堵區○○○路235號前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金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6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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