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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裕堂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裕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洪裕堂於民國101 年6 月23日晚間11時30分左右,酒後(惟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尚未至「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在基隆市○○區○○街9 號前喧鬧滋事,並手持椅子砸擊路人王泱力,使王泱力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惟傷害部分,業據王泱力撤回告訴,而另由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43 號判決不受理在案),終至王泱力報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戴玉龍到場處理。
乃洪裕堂明知戴玉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因不滿戴玉龍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對其實施逮捕,而萌生當場侮辱之故意,繼而藉由足可貶損戴玉龍人格尊嚴之三字經等污言穢語,對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戴玉龍施以侮辱(所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則未據告訴)。
二、證據㈠被告洪裕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1 年度基簡字第1027號卷附101 年9 月11日訊問筆錄)。
㈡證人王泱力之警詢、偵訊證述。
㈢證人戴玉龍之偵訊證述。
㈣偵查卷附之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王泱力受傷部位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如本判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罪。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戴玉龍施以言詞侮辱等行止之乖張,兼以坦承己過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並獲戴玉龍之當庭宥恕(見本院101 年度基簡字第1027號卷附101 年9 月11日訊問筆錄第3 頁),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就所犯各罪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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