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東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東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東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查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時需透過於紙上書寫問題,再由被告以書寫方式回答,堪認被告為瘖啞人士(參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之偵訊筆錄),惟本院斟酌被告有理解及書寫文字之能力,且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應可理解竊取他人財物為法律所不容許之行為,而其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因認被告不宜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
暨參以其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94號
被 告 余東洲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七堵區○○○路85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東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1日21時5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96號清心福全飲料店之關東煮攤位上,趁店員林美均等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攤位上放置零錢之盒子1個(內有新台幣(下同)50元之硬幣約16枚,共計約800元)得手。
嗣於翌日(2日)開店時,發現現金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余東洲偵訊之供述│上開犯罪事實。 │
├──┼──────────┼─────────────────────┤
│二 │被害人林美均警、偵訊│上開犯罪事實。 │
│ │之指述 │ │
├──┼──────────┼─────────────────────┤
│三 │照片3張、監視器光碟1│上開犯罪事實。 │
│ │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