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基簡,1049,2012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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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書桓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害人「許明利」之記載,應更正為「洪明利」。

(二)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書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因乏車代步,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所為雖不可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所竊機車業已歸還被害人洪明利;

兼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國小畢業;

偵卷第6 頁警詢筆錄)、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年輕識淺(19歲),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55號
被 告 陳書桓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263巷19弄
37號底一層
居基隆市○○區○○路55巷42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書桓於民國101 年7 月29日前某日凌晨3 、4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35巷口,見洪明利所有車牌號碼 692-HQT號重型機車之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於101 年7 月29日上午7 時許,許明利發現其機車失竊而向警報案,嗣於同年8 月17日晚上9 時許,陳書桓騎上開機車途經新北市瑞芳區○○○○○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 輛、機車鑰匙1 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書桓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明利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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