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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
被 告 黃明華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3段159之11巷
9弄5號7樓之2
居基隆市○○區○○街257巷27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明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554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因施用毒品、過失致死、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1年、4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2月、1年、6月、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96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0年7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257巷27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7月5日下午9時10分許,在基隆市○○街優質網咖店,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查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明華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
7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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