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基簡,1065,201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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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寶順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寶順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04號
被 告 鄭寶順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7巷11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寶順與鄭碧連為姐弟,且共同居住在基隆市○○區○○街37巷11號1樓,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其等平時因鄭寶順有酗酒習慣而相處不睦,於民國101年6月8日9時30分許,鄭寶順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其等上揭住處,持菜刀磨劃鄭碧連之左上臂,又以頭部撞擊鄭碧連之頭部,致鄭碧連受有左上臂撕裂傷、前額挫傷、後頸挫傷之傷害。
嗣鄭碧連於101年6月20日,檢具驗傷診斷書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通知鄭寶順到案說明,鄭寶順並於101年6月23日,將上揭菜刀持交警方扣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碧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寶順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碧連之證述。
(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
(四)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
(五)鄭碧連蒐證光碟1片。(六)菜刀1把扣案。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又扣案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淑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詹家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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