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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養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養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
二、又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鄭養雲固不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拿取金安德森牌皮夾1 只,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喝了一點酒,才會未結帳將該皮包拿著離開,伊在清醒的時候是不會這樣做的云云(見偵卷第24頁)。
惟查,證人陳重文即被告女婿亦證稱:被告常忘東忘西,平時出門都有帶錢,不會去偷這種小東西,腦筋不好,平常會喝一點酒,可能是忘了付帳,當天在派出所他身上還有快1 萬元,不會為了這幾千元的小東西去偷,這不太合乎常理等云云(見偵卷第32至33頁,然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該店員工周詠鴻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明確(見偵卷第8至9頁、第30至31頁),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2張、遭竊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0頁)。
另觀諸證人周詠鴻具結證述內容,被告當天雖有酒味,然並沒有到醉的程度,精神狀況正常,就證人之詢問內容,亦均能明確表示意見,由此足認被告並未因酒醉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上述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且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另被告雖於本件遭查獲時,身上尚有1 萬多元現金等情,然因被告確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業如上述,縱被告身上現有金錢高於所竊物品,然此不代表被告即無竊盜之犯意,自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被告泛稱忘記付款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養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係19年5月5日生,為本件犯行時,已年逾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玆審酌被告未能養成尊重他人財產權之習慣,憑藉酒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且犯後否認犯行,未具悛悔之意,態度非佳,惟念其年事已高,且竊取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兼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僅國小畢業、無業、經濟狀況不佳,有被告101年8月3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至6頁),暨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93號
被 告 鄭養雲 男 8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745巷2號
居基隆市○○區○○街124號底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養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8月3日2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46號BTU 專賣店,趁店員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架上金安德森牌皮夾1 只(售價新台幣278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所著褲子右後方口袋,正欲離去之際,為店員周詠鴻察覺有異,隨即在上址門口前予以攔阻,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養雲之供述。
(二)證人周詠鴻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2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淑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詹家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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