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基簡,1069,2012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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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國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國忠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馬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猶不知悛悔,因缺錢花用,即竊取被害人施元隆所有之財物,而為變賣;

兼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13號
被 告 馬國忠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野柳里港東74之1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馬國忠自民國100年9月中上旬某日起,受僱於施元隆在元隆工程行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20日17時許,利用其係最後一個離開臺北市○○區○○路170 巷51號工地倉庫兼臨時辦公室之機會,徒手竊取倉庫內之電鑽及打石機各1 台,得手後旋騎乘機車將之載往臺北市內湖區某跳蚤市場變現花用殆盡。
嗣經施元隆於翌(21)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國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元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移送意旨雖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尚竊取攻牙機、鑽洞機等機具3台,然訊據被告堅稱僅竊取上開電鑽及打石機各1台,而據卷附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行竊後應係將機具連同箱子放置在所騎乘機車之機車腳踏墊上,該空間約莫可容納2 件機具,且證人施元隆證稱,其報案指述尚遭竊攻牙機、鑽洞機,並無其他證據提出,是難遽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尚有竊取攻牙機、鑽洞機,惟如被告於同一時、地尚有竊取攻牙機、鑽洞機,因與前揭業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核屬同一行為之單純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淑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詹家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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