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基簡,1070,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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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㈠彭崇傑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 月25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 月2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又分別因於前揭㈠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

施用毒品時間:95年5 月31日、95年6 月2 日),經本院於95年10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659 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號裁定減刑);

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 月13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其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65號裁定減刑)。

所犯二案經減得之刑,嗣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七月(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65號裁定),9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再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742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一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97年1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繼而復分別因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71 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9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所犯二案則經依序發監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迨101 年4 月3 日始經假釋出監(保護管束預定期滿日為101 年8 月3 日;

之於本案而言,尚不構成累犯)。

㈤其後,另七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101 年4 月3日、101 年5 月3 日),甫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1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在案,迄未判決確定(此部分尚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彭崇傑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6 月27日晚間7、8時左右,在其住處即基隆市○○區○○街104 巷47之2 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彭崇傑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而於101 年6 月28日上午10時20分到場採尿,乃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 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崇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且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而於101 年6 月28日上午10時20分到場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偵卷第5 頁),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簽到簿節本各1 紙(偵卷第2 頁至第6 頁)在卷足考;

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 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1-4天、Ketamine2-4 天。」

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

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旨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 、58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7 、211 號、99年度臺非字第216 號、100 年度臺非字第164 、176 、211 、138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如本判決之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查有如本判決㈡㈢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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