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基簡,1074,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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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煥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煥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蘇偉」簽名共拾叁枚、指印捌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下第6 行『「蘇偉」之簽名11枚』,應更正為『「蘇偉」之簽名13枚、指印8 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逮捕通知係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實施逕行拘提或逮捕時,對被逮捕人告知其已依刑事訴訟法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意思表示,而被逮捕人於收受通知後,在該通知書上簽名、按捺指印,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

是此項經被逮捕人簽名而造具之逮捕通知,具有文書之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並足為簽名人表示意思之證明,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

被逮捕人於逮捕通知上偽造他人署押表示收受,並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司法警察偵查文書、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3 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編號7 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夜間詢問嫌疑人同意書暨權利告知書」、編號8 之「基隆市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蘇偉」之簽名及指印,具有表示收受上開通知書、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各通知之意思,雖該等文書之內容係警察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既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則該事先印製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復交付予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蘇偉」及警察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被告偽造「蘇偉」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復提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為警攔檢後,於接受員警調查詢問時所為,其數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 、2、4 、5 、6 、9 所示文件上,偽造「蘇偉」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包括於前揭被告因偽造如附表編號3 、7 、8 所示私文書行為內而不另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為逃避罪責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之犯罪動機、手段,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冒用「蘇偉」名義所填寫之文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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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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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基隆市警察局100年11月17日 │「蘇偉」簽名2枚   │101年度偵字第782號│
│    │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調查筆│                  │卷第8、12頁(第49 │
│    │錄                        │                  │、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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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蘇偉」指印1枚   │同上偵卷第55頁    │
│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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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拘│「蘇偉」簽名1枚   │同上偵卷第56頁    │
│    │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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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蘇偉」簽名4枚、 │同上偵卷第57至59頁│
│    │押筆錄                    │指印4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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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蘇偉」簽名1枚、 │同上偵卷第60頁    │
│    │品目錄表暨收據            │指印2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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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蘇偉」簽名1枚、 │同上偵卷第61頁    │
│    │品收據                    │指印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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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夜間詢│「蘇偉」簽名2枚   │同上偵卷第62至63頁│
│    │問嫌疑人同意書暨權利告知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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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基隆市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蘇偉」簽名1枚、 │同上偵卷第64頁    │
│    │知親友通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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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涉│「蘇偉」簽名1枚   │同上偵卷第65頁    │
│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                  │
│    │鑑驗報告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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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236號
被 告 蘇煥文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77巷3之13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煥文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14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88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為圖規避刑責,竟基於冒用其胞兄「蘇偉」名義於該案應訊並於應訊各階段接續以「蘇偉」名義為署押及製作相關文書之接續犯意,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接續偽造「蘇偉」之簽名11枚及指印8枚於警詢筆錄、拘提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權利告知書、拘提逮捕通知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表示其係「蘇偉」本人,並於夜間偵詢受詢問人同意書上,偽造「蘇偉」之署名,表示其同意接受夜間詢問之意,復持之交付予承辦該案件之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蘇偉本人及警察、檢察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嗣經警至蘇煥文戶籍地查訪,而知蘇偉於100年10月13日入伍服役,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煥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詢筆錄、拘提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權利告知書、拘提逮捕通知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夜間偵詢受詢問人同意書及蘇偉之個人兵籍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查「逮捕通知書」係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88條之1規定得逕行逮捕、拘提之情形,係用以告知或通知被告使其得為刑事訴訟法相關權利之主張而已,此種告知或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並不生法效意思,尚與刑法規範之文書有別,偽造署押於其上,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並不該當於刑法之偽造文書罪;
又警員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意見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蘇煥文於警詢筆錄、拘提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權利告知書、拘提逮捕通知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文件上偽造署押,則係偵辦人員依法製作,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又被告於「夜間偵詢受詢問人同意書」上偽造「蘇偉」簽名,則表示同意於夜間接受警員詢問之意,該文書已具備私文書性質,並非單純偽造署押,自屬偽造私文書;
被告復將該私文書持交警員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蘇偉」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為規避刑責,利用同一機會,分別於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採證同意書、尿報對照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之文件上多次偽造「蘇偉」署名及按捺指印之犯行,係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犯罪決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被告在「夜間偵詢受詢問人同意書」上偽造「蘇偉」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輕度行為,為行使之重度行為所吸收;
又被告於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採證同意書、尿報對照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文件上之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因與在「夜間偵詢受詢問人同意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構成接續犯,亦一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如上開文件上偽造之「蘇偉」署押共計11枚(含簽名11枚、指印8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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