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基簡,1077,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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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秀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8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龐秀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第5 行「為警盤檢查獲」等語後,補充「,並通知潘澤聖到場領回上開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因輕度精神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前次鑑定日期為民國100 年6 月21日,下次重新鑑定日期為103 年6 月,見偵卷第32頁),然其就本案發生過程及員警對其為逮捕之過程尚能清楚描述,足認其為本案犯行時意識清楚,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因貪圖小利,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

犯後雖曾否認犯罪,惟嗣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本案竊取之財物事後已物歸原主,造成之損害非屬至鉅,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4489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嗣後已認知其所為非是,信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茲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64號
被 告 龐秀娟 女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路51巷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龐秀娟於民國101年8月21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號前,見潘澤聖持有使用車號800-CXE號之重型機車鑰匙插於電門處疏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該車離去而竊取該車得手。
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騎乘該車行經基隆市○○區○○街80號前,為警盤檢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龐秀娟之自白。
(二)被害人潘澤聖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機車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 佳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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