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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聰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文聰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竊盜及妨害投票等前科,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竟又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其行竊手段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已經警返還予被害人,是被害人所受損害亦不高;
兼衡其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25號
被 告 劉文聰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蘇澳鎮○○路○段206號
居基隆市○○區○○路538號4樓(通
訊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25日上午4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63號前,徒手竊取楊證雄所有之火鶴盆栽2盆,得手後,將盆栽放在其所承租之車號8573-88自小貨車上而離去。
嗣經楊證雄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聰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證雄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各1紙及照片9張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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