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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各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前案紀錄(以下均不構成累犯):⒈潘俊宏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 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3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 月1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⒊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3 月1 日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8 月18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所,旋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四犯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0年1 月13日再度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迨於90年7 月27日始因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
前揭三犯、四犯案件,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9年6 月25日、90年5 月11日以89年度易字第 180號判決、90年度易字第14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並合併計算執行期間,於90年7 月27日發監執行、91年8 月20日假釋出監、91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⒋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 月25日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怠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出所)及持有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0 號、92年度基簡字第73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分別於93年3 月9 日、92年10月13日確定;
復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於93年8 月19日確定。
以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1 日以93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並於93年1 月9 日發監執行、95年9 月20日假釋出監、96年2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⒌六犯施用毒品案件及持有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2 號、96年度基簡字第93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年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嗣分別於97年3 月6 日、96年9 月19日確定,並經本院於97年5 月8 日以97年度聲字第28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七犯施用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 號、98年度易字第 1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嗣分別於97年3 月3 日、98年9 月11日確定,並經本院於99年3 月30日以99年度聲字第65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再八犯施用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4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分別於98年1 月20日、98年8 月5 日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4 月6 日以99年度聲字第68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
以上案件,合併計算執行期間,於97年6 月20日發監執行、99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中故意更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撤銷假釋後,於101 年8 月31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迄未執行完畢。
⒍九犯、十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844號、101 年度基簡字第45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迄未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至第3 行「在基隆市○○區○○街37巷4 號」補充為「在基隆市○○區○○街37巷4 號住處房間內」。
㈢犯罪事實二第5 行至第8 行「在新北市○○區○○路386 號,為巡邏員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各1 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386 號前,為巡邏員警攔檢查獲,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各1 只,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023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9754ng/ml)陽性反應」。
二、論罪科刑:㈠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者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 9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修法前,即因初犯、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9 月2 日、88年5 月13日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三犯、四犯、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分別於90年7 月27日(三犯、四犯合併執行)、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無法收其實效。
從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在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於前案紀錄所示之相鄰年份間,頻繁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有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各1 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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