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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朝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朝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竊盜,累犯,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前案部分:被告曾朝祥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99年1 月1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4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其後,因竊盜案件,由本院於99年2 月26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9 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9年5 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13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8張」更正為「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7張、失竊現場照片1 張」。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朝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係79年12月10日生,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廖○偉則係83年8 月間生,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少年廖○偉就上開竊盜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廖○偉共同實施犯罪,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二)再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應依法遞予加重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仍不知悛悔,因圖一己之便,即與少年廖○偉共同竊取他人所有之重型機車以代步,其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
兼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4 頁警詢筆錄)、生活情況(職業:木工;
偵卷第4 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
被 告 曾朝祥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03巷11弄63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朝祥與同案少年廖○偉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凌晨3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68巷口,見翁啟倫所有車牌號碼392 —BXA 號重型機車停於路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廖○偉拾獲之機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曾朝祥則在後幫忙推車而竊得該機車供渠等騎用。
翁啟倫於同日晚上6時許發現其機車失竊而向警報案,嗣於翌日晚上6 時10分許,為警方在基隆市○○區○○街353 號前尋獲該車,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朝祥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翁啟倫指訴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於101 年5 月25日晚上6 時許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向警報案及於翌日晚上6 時10分許經警尋獲該機車等事實,此有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證人即同案少年廖○偉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8張、現場圖1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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