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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美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如下: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所載:「在上址分別容留男客蔡喜宏、趙夢輝及趙森豪與何雅雯、何如意及孟玩華(3 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更正為「在上址分別容留男客蔡喜弘、趙夢輝及趙森豪之成年男子與何雅雯、何如意及孟玩華之成年女子(3 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7行所載:「其代價為交易所得由秋邱美玉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營利金,餘歸何雅雯、何如意及孟玩華各自所有」等語,更正為「並約定每次性交易,由何雅雯、何如意及孟玩華繳交新臺幣(下同)800元予邱美玉。
邱美玉即以此方式容留何雅雯、何如意及孟玩華以營利」。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行所載:「訊據被告邱美玉故坦承」等語,更正為「本件被告邱美玉固坦承」:第7 行「證人召夢輝」等語,更正為「證人趙夢輝」。
二、核被告邱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意圖營利及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一罪。
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媒介、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
本件被告自100年6月30日2 時許起,在密切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先後多次為容留、媒介之行為,具持續性及反覆性,係基於單一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意為之,自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衡其除本案外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另衡以其犯罪手段平和,惟始終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及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66號
被 告 邱美玉 女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98巷1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50之4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美玉係址設基隆市○○路50號之「玲瓏來按摩院」實際負責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從中牟利,於民國100年6月30日2時許起,在上址分別容留男客蔡喜宏、趙夢輝及趙森豪與何雅雯、何如意及孟玩華(3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從事性交之色情交易,其代價為交易所得由秋邱美玉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800元之營利金,餘歸何雅雯、何如意及孟玩華各自所有。
嗣於同日2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賣保險套9枚(其中1枚已使用)、潤滑液2瓶、監視器2台及性交易所得16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美玉故坦承為玲瓏來按摩院之負責人,及每日何雅雯、何如意及孟玩華於上址進行純按摩時應繳交300 元,有性交易時則應繳交800 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小姐有無從事性交易,房間內的事我不管云云。
惟查:證人蔡喜宏於警詢時證稱:其進入玲瓏來按摩院係找小姐性交易消費,當時其與何雅雯性交,談妥費用為2000元,惟尚在性交中即為警查獲等語;
核與證人召夢輝於警詢證稱:伊看網路介紹玲瓏來按摩院有提供S 服務(即性交易)方前往,進入後邱美玉有問伊是不是第一次消費,後伊與何如意談妥消費一次2000元之價碼,惟還沒開始性交即為警查獲,小姐有提供保險套等語;
及證人趙森豪於警詢證稱:伊於網路上之「依莉論壇」得知玲瓏來按摩院有性交易服務而前往,剛洗完澡正要與孟玩華進行性交易時即為警獲等語均完全相符,是何雅雯、何如意及孟玩華有於上址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已堪認定。
又既何雅雯、何如意及孟玩華確有於被告經營之玲瓏來按摩院內為性交易行為,被告並已坦承有性交易時額外多收取500 元之事實,則已得認定被告確有因何雅雯、何如意及孟玩華從事性交易而獲取額外報酬。
此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及扣案之保險套、潤滑液、監視器及性交易所得1600元可證。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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