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楊世宇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100 年7 月21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9月29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對之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自100 年10月13日(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101 年10月12日止。
詎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觀護期間猶未屆滿,楊世宇旋因違反「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致遭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74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向本院另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1 年5 月31日,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621 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迄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楊世宇猶不思戒除毒癮,復於前揭所述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以內,再度萌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進而於101 年7 月16日下午8 時迄同日下午9 時之間,在其住處即基隆市○○區○○路208 巷37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1 年7 月18日下午2 時20分,因案(藥事法)而至上址執行拘提;
楊世宇見狀,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以前,主動申告自己前揭施用毒品行為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其後,復配合採尿送驗而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所憑證據上開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楊世宇於警詢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第31頁至第32頁);
且被告配合調查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採驗監管紀錄節本等件在卷可考(偵卷第5 頁、第6 頁、第28頁);
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 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1-4天、Ketamine2-4 天。」
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
勾稽以觀,足見被告首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本判決之所載,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及同院100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從而,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亦應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100 年7 月21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9 月29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對之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自100 年10月13日(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101 年10月12日止;
詎被告竟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不得再施用毒品),致遭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74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向本院另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1 年度基簡字第621 號),甚且於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而如本判決之所載,從而,檢察官本諸上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違誤,本院亦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如本判決之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如本判決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以前,利用自己因另案(藥事法)而為警執行拘提之機會,主動申告自己涉嫌本判決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此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徵諸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內容(見偵卷第1 頁)益證其實;
核其此舉,尚與刑法「自首」之例相符。
爰考量被告所為,無疑使本案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兼以獎勵犯人知所悔悟之立法美意,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就其所犯如本判決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對之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知戒除毒癮而再犯施用毒品之本案,兼考量被告自首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