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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另就犯罪事實之前科紀錄補充記載如下:被告陳祥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而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6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4月21日入監執行,於97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31)日出監(構成累犯)。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簡字第329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而確定,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同法院於97年2月27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4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件);
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6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而確定(下稱乙案件);
其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易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丙案件);
又上開乙丙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聲字第35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再上開甲乙丙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其於97年7 月15日入監執行,於98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11)日出監(構成累犯)。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被害人陳永輝於案發時係同財共居之家屬關係,業據被害人陳永輝於101 年8月3日警詢時指述明確綦詳,核與被告於101 年8月3日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812號卷第3至5頁),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另定刑罰之規定,是被告仍應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㈡又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本件起因係被告回家肚子餓,適見家中桌上有糯米粥,旋即持以糊口下肚,詎被害人陳永輝(被告繼父之弟弟)見狀立即對被告揚言:沒給我錢,吃什麼東西等語(見同上速偵卷第3 頁倒數第四行),因而致被告心生不悅,雙方起口角,造成被告人格尊嚴受到被害人嚴重踐踏之情境下,乃一時氣憤持家中菜刀1 把揮舞恫嚇被害人陳永輝,致被害人陳永輝心生畏懼,被告此舉對他人身體安全及心理影響甚鉅,其行為誠屬不該,惟本件被害人陳永輝上開言語毫無關懷、亦無慈悲之憐憫心,更甚者,有逼迫被告及嚴重踐踏被告人格尊嚴之舉止,致令被告怨恨難忍之情境下,一時衝動而持刀揮舞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平衡其內心之怨懟發洩,是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雖共同生活在同一個屋簷,未曾受到同理心之正向協助,顯係積怨已久之一時衝動所致,基於人性尊嚴、慈悲憐憫之同理心,本件被告可歸責之犯行係屬輕微,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起因、所受之剌激、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頗具悔意,及其曾有共同生活在同一個屋簷之經驗、雙方日後仍有往來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至於扣案之菜刀1 把,雖係被告供犯恐嚇安全罪所用之物,惟乃屬家中廚房所用之物,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101年9月12日聲請本件重新開庭等語,惟查,被告於101 年8月3日偵訊時已坦認犯行,並希望法官從輕量刑等語明確綦詳(見同上速偵卷第46至47頁),又本院亦考量被害人上開言語實係太傷被告之自尊心,亦毫無慈悲憐憫破碎家庭之同理心,並兼衡其犯罪動機、起因、所受之剌激等上開因素,並予從輕量刑,用啟自新,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無再傳喚被告到庭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本文、30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12號
被 告 陳祥偉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路員山巷27之
1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祥偉前因強制猥罪、竊盜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減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緣陳祥偉與陳永輝係同住一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101年8月3日上午6時許,陳祥偉在新北市瑞芳區○○○路員山巷27之1號5樓住處,因喝粥之細故與陳永輝起爭執,陳祥偉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菜刀向陳永輝揮舞並辱罵:「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具告訴),陳永輝因之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陳永輝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陳永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祥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永輝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菜刀1把扣案及菜刀相片1張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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