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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錦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7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錦貞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拾伍張、六合彩記帳單貳張、六合彩降倍通告叁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高錦貞前因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6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高錦貞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並基於反覆實施上開行為之單一決意,提供其位於基隆市中山區○○○路175 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老王牛肉麵店」,作為賭博場所,並以俗稱「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賭法,與賭客對賭財物,且每支牌從中牟利4 元。
高錦貞為警查獲時,經警同時扣得其所有供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所用之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15張、六合彩記帳單2張、六合彩降倍通告3張。
㈢犯罪事實欄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第5 行「其賭法為核對當『基』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應更正為「其賭法為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
㈣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補充:刑法第47條第1項。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再犯裁判上一罪時,是否構成累犯,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間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3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附卷可稽,其再犯本件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犯行,最後行為終了時雖為101年7月28日,惟被告違反該上開法律之犯行既係基於反覆實施上開行為之單一決意,而為集合犯按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以被告最初行為時即101年3月間某日作為被告是否合於累犯規定之判斷標準。
從而,本件被告前既因犯前案聚眾賭博,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4月30 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3月間某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罪,即為累犯,附此敘明。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配偶罹患重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15張、六合彩記帳單2 張及六合降倍通告3 張,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91號
被 告 高錦貞 女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17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高錦貞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3月間某日起,每週2、4、6,利用其位於基隆市○○○路175號「老王牛肉麵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前往投單下注簽賭,其賭法為核對當基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簽1注新臺幣(下同)75元,如賭客該次簽中與香港六合彩該次開出之6個號碼中之2個號碼相同(二星),可贏得5千6百元,如簽中3個號碼(三星),可贏得5萬6千元,未簽中賭資歸高錦貞所有。
嗣於101年7月28日下午5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開立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上情,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15張、記帳單2張、六合彩降倍通告3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4張及上開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5張、記帳單2張、六合彩降倍通告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香港六合彩係每星期固定期間開獎,且持續不斷,是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其犯罪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則被告所為應僅各成立一賭博罪、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一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於六合彩開獎前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乃屬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本件扣案之上開六合彩簽注單15張、記帳單2張、六合彩降倍通告3張等物品,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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