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基簡,1120,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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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壹參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壹參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先後2 次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0.2138公克)及內含有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安非他命包裝袋2 只,核屬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
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
被 告 簡文茹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巷15號2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72號、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99年12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同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及100年度基簡字第18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8月9日)。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一)101年2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路503號5樓509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2月23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因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101年6月9日凌晨某時許,在基隆市○○街106號6樓3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在上開處所,為警緝獲,經警將簡文茹帶回警局詢問,而在其身上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餘重0.2138公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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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簡文茹於警詢時及偵│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
│    │查中之自白。          │命之犯行。            │
├──┼───────────┼───────────┤
│ 二 │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先後於101年2月24日│
│    │  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凌晨6時50分、101年6月 │
│    │  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9日下午5時14分為警所採│
│    │  1份。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
│    │  對照表1紙。         │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三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
│    │  包(驗後餘重0.2138公│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克)。              │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                      │
│    │  中心毒品鑑定書(101 │                      │
│    │  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 │                      │
│    │  0000000號)         │                      │
├──┼───────────┼───────────┤
│ 四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    │組。                  │命之事實。            │
├──┼───────────┼───────────┤
│ 五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證明被告於99年10月28日│
│    │  份。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
│    │  表1份。             │品案件之事實。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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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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