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基簡,1121,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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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與扣案之夾鏈袋壹批、玻璃吸食器壹支、吸管貳支、塑膠藥鏟貳支、橡皮軟管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補充、更正前科紀錄如下:被告劉家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4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59號、88年度毒偵字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0年1月3日執行完畢,同時經前開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0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9 月確定;

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前開、、、四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並於90年1月3日發監執行,93年3 月26日假釋出監,94年4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4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二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2 號裁定減刑,並各就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就案部分定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二案於96年2月24日發監執行,並於97年2 月20日縮刑期滿,於翌(21日)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其另於97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惟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62號審理時,上訴人撤回上訴,於98年2 月2 日確定;

其復另於97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嗣上開二案件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0年8月23日因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年2月19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惟嗣經撤銷假釋,並應執行殘刑4 月22日,於101年8月22日入監執行迄今。

其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嗣上開二案件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其復另於100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併上開罪刑之接續執行中。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上徒刑之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件在卷可佐,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嚴重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全部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並有被告101年6月6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鼓勵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㈢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毛重0.25公克),經警以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09號卷第17頁),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㈣另扣案之夾鏈袋1批、玻璃吸食器1支、吸管2支、塑膠藥鏟2支及橡皮軟管1 包,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在卷(同上偵卷第42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件在卷可徵(同上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至於本件扣得放置吸食器之糖果罐1 個,雖屬被告所有,然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是該扣案物,非係供被告為本案施用或預備施用所用之物,亦與本案並無實質關聯,檢察官亦未敘明該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連,復未據以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
被 告 劉家祥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巷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4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59號、88年度毒偵字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0年1月3日執行完畢,同時經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0 號提起公訴,(甲)經同法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乙)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
(丙)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丁)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前開(甲)、(乙)、(丙)、(丁) 4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94年4月6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9月9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5月8日執行完畢。
(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己)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戊)、(己)二案所處之刑,經裁定減刑,於97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提起上訴後又撤回,於98年2月2日確定;
其復另於97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嗣上開二案件罪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0年8月23日因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年1月14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6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路2 巷18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持搜索票赴基隆市仁愛區○○○路45號3樓210室友人李雅琴居所執行搜索時,因其為在場人,當場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夾鏈袋1包、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支、安非他命吸食用吸管2支、塑膠藥鏟2 支及橡皮軟管1 包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劉家祥於警詢與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6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為0.25公克)扣案可佐與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為0.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至扣案之夾鏈袋1 包、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 支、安非他命吸食用吸管2支、塑膠藥鏟2支及橡皮軟管1 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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