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基簡,1124,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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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平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平違反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土地管制分區使用之規定,經該管市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土地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所載:「經新北市政府於100年8月30日以北府地管字第1001164283號裁罰」等語,更正為「經新北市政府於100年8月30日以北府地管字第1001164283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裁罰」。

二、核被告林萬平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新北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科刑。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在依法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上建築鐵皮屋及舖設碎石子地面,因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且經新北市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所為顯然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惟念及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另參酌被告於犯後業將上述鐵皮屋及舖設碎石子地面拆除,並於上開土地上種植竹木,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交查案件回報單暨現場勘查照片16張在卷可佐。

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件論罪及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891號
被 告 林萬平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19巷4號
現居新北市萬里區磺潭里11鄰公館崙
47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平自民國93年4 月30日起,為新北市○里區○○里○○段公館崙小段85之 7、8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等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業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分別公告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林萬平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該等土地上搭蓋鐵皮建物、鋪設碎石子地面等不符農牧使用。
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00年8月30日以北府地管字第1001164283號裁罰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通知其應於該處分書公告送達之日(即100年9月2 日)起30日內,依限恢復原使用農業目的,惟林萬平收受前開處分書後,仍未於期限內恢復土地原狀。
經新北市萬里區公所承辦人員於同年10月3 日到現場勘查並未完成指定事項,遂函送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萬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萬里區○○里○○段公館崙小段85之7 、87地號土地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北府地管字第1001164283號裁罰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該處分書送達回執聯、新北市政府100年8月31日北府地管字第1001164283號函、新北市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等在卷足憑,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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