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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下列內容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在不詳處所」等語,更正為「在朋友住處」。
(二)聲請書證據欄(一)所載「被告楊文生於警詢中之證述」更正為「被告楊文生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
被 告 楊文生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7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文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27、18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2月12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1年4月2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7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5日晚間7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文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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