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基簡,1131,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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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紀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紀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部分補充為「余紀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3、14、15、16、17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52 號、第2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余紀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戒除毒癮,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
被 告 余紀緯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1巷3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余紀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01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3、14、15、16、1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4日下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47號吉祥大樓某網路咖啡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6日上午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街2巷24號「網路遊俠」網路咖啡店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紀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7月24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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