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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手段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392號
被 告 林龍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70巷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8月8日2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17 號屈臣氏商店前騎樓,趁店員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該店放置在店門口外貨架上之五月花抽取式衛生紙3 包,得手後離去。
嗣該店店員王致權清點數量時發現短少,隨即調閱該店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致權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淑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詹家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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