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基簡,1135,201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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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㈠簡嘉瑤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 月26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402號、第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7 日,以98年度簡字第4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99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12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9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17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9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㈤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26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易字第409 號判決有判處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案)。

前開甲、乙2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㈥又七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月3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0 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㈦復八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 月25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案);

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1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丁案)。

丙、丁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㈧又十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 月16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4日凌晨4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大華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而吸用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因警持搜索票至簡嘉瑤男友林琪偉所居之基隆市○○區○○街190號15 樓住處執行搜索,經徵得在場之簡嘉瑤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嘉瑤於偵訊時坦承無誤,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 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被告簡嘉瑤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上開施用時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且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甚繁,顯見其欠缺戒毒決心;

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暨其學歷國中肄業、服務業、家境小康等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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