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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天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聲請書第2 頁第2 至3 行所載「另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後,補充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3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本件查獲員警自楊天賜穿著之褲子口袋內,扣得楊天賜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支(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㈢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補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楊天賜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憑,因所含毒品量微,無法與吸食器分離,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吸食器1 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
被 告 楊天賜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2段315巷29
之28號
現居新北市○○區○○路6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天賜前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11月24日及90年 7月12日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216號為免刑判決,及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 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4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因2件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確定,經適用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刑後,定應執行刑8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嗣與其因竊盜案件(97年度基簡字第958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
另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媽祖廟附近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1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復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天賜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業已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且將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8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與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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