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基簡,1140,201209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㈠陳益修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17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4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另分別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簡字第6538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6 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601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八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213號裁定),98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其後,又於前揭㈠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

施用毒品時間:99年3 月15日下午6 時15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經本院於99年6 月29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813 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99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繼而分別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9 月6 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39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4 月30日,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373 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所犯二案嗣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648 號裁定),迄未執行完畢(此部分尚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陳益修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4 日上午3 時5 分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 年7 月4 日上午3時5 分採尿回溯96小時【即4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乃為警於101 年7 月4 日凌晨零時40分,在基隆市信義區○○○路、調和街口盤檢查獲,嗣經陳益修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 據訊之被告陳益修雖矢口否認「於101 年7 月4 日上午3 時5分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然查,被告於101 年7 月4 日上午3 時5 分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首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偵卷第13頁),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1 紙(偵卷第12頁)存卷為憑;

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 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 1-4 天、Ketamine2-4 天。」

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

勾稽以觀,非特足見被告空言否認其最近曾有施用毒品行止云云之昧於事實,且尤足反徵被告於101 年7 月4 日上午3 時5 分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

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㈠㈢㈣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 、58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7 、211 號、99年度臺非字第216 號、100 年度臺非字第164 、176 、211 、138 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如本判決之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查有如本判決㈡㈢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併考量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斟酌被告到案配合採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