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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峯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峯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0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范峯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執行期滿),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七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八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五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六九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三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接續上開本院一百年度聲字第六九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三日十九時五十三分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迄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日十八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其基隆市○○區○○路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0七公克)、吸食器一組,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被告經警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三日十九時五十三分採尿,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同偵卷第十一、八二頁)。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長短,唯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
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四七一三號函釋可參。
足認被告確有於經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迄採尿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同偵卷第十六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十八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綜上各情,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已甚明確。
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0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扣案吸食器一組,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所有,且扣案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是其自己要施用的等情,亦經被告警詢中陳述在卷(偵卷第八頁),堪認扣案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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