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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3 、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瀚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下列內容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張瀚陽係在場人而採驗其尿液」等語,補充為「張瀚陽係在場人而同意員警採驗其尿液,其於所為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958、2321號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惟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907 、956 、1024號),而遭撤銷,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撤緩字第154 、15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已對被告之住所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足憑,是本件依法應予追訴審判。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100 年8 月5 日下午7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其於所為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卷第7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
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其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暨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未珍惜檢察官所給予之自新機會,致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而受追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條1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毛重僅0.55公克(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卷第16頁),顯未達上開標準,且被告施用愷他命之行為僅屬同條例第11條之1 行政罰鍰之範圍,既不構成刑法上之犯罪,扣案之愷他命自無從宣告沒收,而應由行政機關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3號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號
被 告 張瀚陽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03巷17弄23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瀚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8月3日下午5時許及同年9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303巷17弄23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為員警於100年8月5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55巷50號2樓之5,查獲毒品案通緝犯陳夢迪及段心怡時,張瀚陽係在場人而採驗其尿液。
又於同年9月23日下午10時55分,員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除扣得K他命1包外,復採驗其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瀚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2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他命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 00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291)各1紙附卷可稽。
此外,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魯 婷 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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