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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晨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晨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朱晨宇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
被 告 朱晨宇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87巷26之2號
居基隆市○○區○○路16號地下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晨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8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1432、1780及201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
二、朱晨宇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15日上午10時左右,在基隆市七堵區○○○路113號以加熱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為列管毒品人口,警方於101年6月15日晚間徵得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呈嗎啡反應乙節係因醫療院所正當醫療所造成結果,由本署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朱晨宇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前述施用甲基安│
│ │ │非他命之行為。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鑑│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
│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 │101年7月4日濫用藥物 │行。 │
│ │檢驗報告。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用毒品紀錄。 │
│ │表、法務部人犯在監在│ │
│ │押紀錄表。 │ │
└──┴──────────┴────────────┘
二、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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