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基簡,1146,201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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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文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而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易字第463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文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下列內容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10行補充、更正為「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丙案);

上述甲、乙、丙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2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98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所載「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等語,補充為「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

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見偵查卷第6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
被 告 丁文利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光華村73號
居基隆市○○街12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文利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7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80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港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民國95年1月8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8月10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丁文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3日晚上18至19時左右,在基隆市○○路152巷1號,以加熱玻璃球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月15日晚間,為警在源遠路居所行因另案執行拘提,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文利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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