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基簡,1153,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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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振發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
被 告 黃振發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246巷180號
現居基隆市○○區○○街98之3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振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2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 7月21日上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98 之3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25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281巷125前為警緝獲。
並經其自願性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發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緝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1年8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明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向昱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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