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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木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木江犯圖利供給賭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四色牌叁副及抽頭金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補充記載如下:㈠前科紀錄部分:簡木江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1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72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被告又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3 月29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6月17日入監,96年9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16)日出監(構成累犯)。
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8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甲案件);
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檢察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撤回確定(下稱乙案件);
復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5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84號判處有5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確定(下稱丙案件);
上開乙丙案件,嗣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後,甲乙丙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3月20日入監,99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29)日出監(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現場繪製圖1紙、照片4張。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簡木江意圖營利,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又查被告有如上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曾於97年、98年、101 年間,各有多次犯刑法第268條等賭博罪刑之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竟猶不知悔改,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實為不該,然考量刑法賭博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抽象之社會善良風俗,實際上係無被害人犯罪(victimless crime),其處罰之正當性向來備受爭議,,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年歲已高,謀生不易,且本案犯罪時間尚短,不法獲利非鉅,暨其僅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富裕,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扣案之四色牌3 副、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0元,均係被告簡木江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賭資共1,150 元,分別係賭客吳麗雲(30元)、翁賴寶雲(280 元)、吳金蓮(20元)、蘇盆(30元)、袁福杉(100元)及簡金在(690元)所有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或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之所得,則本院自亦俱乏隨案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應由警察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900號
被 告 簡木江 男 7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6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木江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於民國101年9月6日9時許,以四色牌為賭具,及坐落新北市瑞芳區○○○○路 111巷49號租屋處為賭博場所,提供予不特人士賭博財物,賭法胡牌新台幣(下同)80元,中花加20元,約定抽頭方法為一副牌玩三次由簡木江抽頭30元。
嗣於同日10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賭客吳麗雲、翁賴寶雲、吳金蓮、袁福杉、蘇盆、簡金石等六人同桌,以四色牌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四色牌 3副及抽頭金6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木江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賭具及抽頭金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木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賭博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押之物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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