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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豪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第5 行「致李秋樺受有臉部(左鼻側)挫傷及鼻血」,應更正為「致李秋樺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鼻血之傷害」。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祐豪犯罪動機、行為手段、被害人李秋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78號
被 告 許祐豪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77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祐豪與李秋樺為址設基隆市○○路446 號之祥發計程車行同事。
於民國101年6月1日下午6時20分許,許祐豪因不滿李秋樺索討出借與許祐豪之釣竿,而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前揭計程車行內,徒手毆打李秋樺之左臉頰,致李秋樺受有臉部(左鼻側)挫傷及鼻血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李秋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祐豪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李秋樺發生口角並進而互相拉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並辦稱:伊沒有要揮拳打人的意思,伊只是在告訴人面前揮手,伊確定沒有碰到告訴人云云。然查:
(一)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伊問被告何時返還釣竿,被告就開始破口大罵,同時揮右拳
打傷伊的臉等語明確;
(二)而被告與告訴人有所爭執,雙方均有相互揮手,繼由告訴人報警處理等事實,亦據證人即祥發計程車行老闆娘高櫻
雪、到場處理員警張瑋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三)被告與告訴人既有爭執並發生拉扯,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伊無打人的意思,伊亦未碰到告訴人云云,應為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否則,何以告訴人須報警到場處理?又
何須即刻就醫?此外,復有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
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1年8月23日基醫病字第1010005373號函與所附急診病例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傷害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志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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