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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惠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說明如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檢驗方法及施用時間之判定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於民國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
(二)查被告雖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01 年7 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云云,惟其於同月18日15時4 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尿後,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告顯有在上開採尿時回溯1-5 天內(即101 年7 月13日15時4 分以後至採尿前)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犯本案,可見其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
然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條1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持有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 支(見偵卷第4 頁反面、第16頁),然顯未達上開標準,且被告施用愷他命之行為僅屬同條例第11條之1 行政罰鍰之範圍,既不構成刑法上之犯罪,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 支自無從宣告沒收,而應由行政機關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
被 告 江惠如 女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85巷26號3樓之1
現居基隆市○○區○○路44巷40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惠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398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5年10月3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認其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自願參加本署所規劃之戒癮及團體心理輔導療程,嗣經本署檢察官於
100年4月19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102年4月18日止,尚未撤銷)。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8日15時4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在其基隆市○○區○○路44巷40之1號居所拘提到案,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惠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於101年7月12日10時30分許,在前址居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就沒有再施用任何毒品云云。
惟查,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8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前揭否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緩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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