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基簡,1163,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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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添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添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
被 告 王添銘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添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1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9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6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火車站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6月7日19時23分許,自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添銘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坦承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且將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6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編號NO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魯 婷 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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