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基簡,1164,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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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伯烓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伯烓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邱伯烓係以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王麗文,經王麗文錄音轉述予王余美麗後,使王余美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核被告邱伯烓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動機、手段、與被害人王余美麗之關係、所生危害,暨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587號
被 告 邱伯烓 男 69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9巷7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伯烓與王余美麗係男女朋友,因王余美麗屢次向邱伯烓提出分手遭拒,且恐遭邱伯烓報復。
遂由王余美麗之女兒王麗文於民國101 年8 月24日16時許,在王余美麗位在基隆市○○區○○街199 號之住處,撥打邱伯烓手機要求其與王余美麗分手。
詎遭邱伯烓拒絕後,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恫稱:要給妳媽死、要潑她硫酸、一見到她,就要給她死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使王余美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余美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伯烓對於有為上開言詞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只是一時氣話,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王余美麗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之積極證據足證:
1、被告邱伯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為上 開恐嚇言語之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王余美麗、證人王麗文於警詢時及本署訊問 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當日被告與證人王麗文之對話錄音光碟一片暨光碟內容之 勘驗筆錄:證明被告恐嚇之犯罪事實。
㈡、縱被告告辯稱僅係一時氣話,然由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前 後多次為上開恫嚇之言語,已足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顯係基於恐嚇之犯意所為。被告上開所辯,委
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叔麗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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