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基簡,1517,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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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世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世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行「袁世富前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金安診所實際負責人」後,補充「自民國94年11月間起,聘僱開業醫師淡雲為金安診所專任醫師並掛名為診所所負責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後,補充「(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同)」。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未實際在金安診所任職或領取薪資」後補充「不能以其本人名義辦理勞工保險加保」。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於96年7月20日,利用前開不知情之張姓小姐」後補充「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金山診所』內」。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下稱上開申報表)」更正為「(下稱勞保健保加投保申報表)」。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向勞工保險局申報登記而為行使」補充為「向具有實質審查權之勞工保險局人員申報登記而為行使」。

㈦犯罪事實欄一第20-25行「復於97年1月17日持上開申報表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胡赤華離職退保登記而為行使,上開申報其中1 份申報表並均由不知情之勞工保險局成年承辦人員將之函轉中央健康保險局,據以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申報登記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勞保、健保申報管理之正確性」,更正及補充為「復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包括犯意,同以委託不知情之張姓成年女子,於其業務上作成一式二份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下稱勞保健保退保申報表)上,虛偽登載胡赤華於97年1月7日離職之不實事項,並於同日持該登載不實之勞保健保退保申報表,向具有實質審查權之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申請辦理退保而行使。

上開「勞保健保加投保申報表」、「勞保健保退保申報表」之申報表中其中1 份,均由不知情之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將之函轉具有實質審查權之中央健康保險局承辦人員,分別據以辦理胡赤華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退保申報登記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胡赤華及勞工保險局、中央健保局對於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全民健康保險之管理正確性」。

㈧證據欄一(三)補充:勞工保險局101年7月13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胡赤華於金安診所之加、退保申報書及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偵卷第9-11頁、他卷第94頁)。

㈨證據欄一(四)補充: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8月3 日健保承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胡赤華之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偵卷第19-20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

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

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依式填具投保申請書2 份及加保申報表乙份連同印鑑卡一份送交保險人。

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及施行細則第15條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僱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僱主之附隨業務,僱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決議內容參照)。

被告袁世富作成胡赤華之投保單位、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上,進而持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辦理加保(退保),為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另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72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勞保局之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員工及其薪資金額,有查核之權責;

而健保局之承辦人員,亦可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7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對申報之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進行訪查或查詢,足見勞、健保局員對於勞、健保之投保、退保申報,均具有實質審查之權限,是被告不另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併予敘明。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併參)。

是「業務上」行為,在構成要件中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如僅實施一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然是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施,亦僅成立一罪,是其性質屬於集合犯,屬於實質上一罪。

而為員工辦理加保、投保之附隨業務,必附隨有退保之業務;

是被告袁世富分於96年7 月間為胡赤華辦理勞、健保投保,及於97年1 月間再辦理退保,因而分別填載並行使加投保申報表及退保申報表之行為,均係本於一個業務經營之單一犯意而為,其行為具有延續性之犯罪性質,應屬集合犯,僅受包括一罪之法律上評價即為已足,是就上開二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加投保申報表及退保申報表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張姓女子製作內容不實之勞保健保加投保申報表及勞保健保退保申報表,再提出於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袁世富於行為時擔任金安診所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胡赤華並未於金安診所任職,亦未領得任何薪資,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等事項於其所掌之業務上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及退休金制度、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及胡赤華,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

另被告並非以胡赤華為淡雲眷屬身分投保,而係虛列胡赤華為診所員工並領有薪資,而投保勞、健保,一方面可能使其需提撥擔負更多之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等負擔額,但另一方面可將薪資增列為診所支出費用,亦有因此蒙利;

另衡其使國家勞健保制度之管理正確性受到損害,但其虛報之金額不高,期間不長、且僅虛報一人,又自其與淡雲產生糾紛嫌隙,淡雲退出診所營業後,即馬上將胡赤華辦理退保,是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又其事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製作登載不實之業務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雖屬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已由被告持交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而為行使,並為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44號
被 告 袁世富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世富前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金安診所」實際負責人,「金安診所」名義上負責人淡雲除看診外並未實際參與金安診所業務,「金安診所」實際上均由袁世富負責經營、管理,袁世富明知於員工就職、離職後,投保單位即「金安診所」須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辦理投保、退保作業,是關於辦理員工勞保、健保投保與退保之事項,袁世富為從事業務之人。
並自民國95年1 月起,委託不知情會計業者之年籍不詳之張姓女子辦理該診所各項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事宜,且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僱用勞工應依式填寫各項文書交付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此項文書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之文書。
詎袁世富明知淡雲配偶大陸籍人士胡赤華於96年7月20日至97年1月7 日間並未實際在金安診所任職或領取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6年7 月20日,利用前開不知情之張姓小姐,在一式二份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下稱上開申報表)上,虛偽登載胡赤華任職於金安診所,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新臺幣16,500元之不實事項,再於同日持上開一式二份之申報表向勞工保險局申報登記而為行使,復於97年1月7日持上開申報表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胡赤華離職退保登記而為行使,上開申報其中1 份申報表並均由不知情之勞工保險局成年承辦人員將之函轉中央健康保險局,據以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申報登記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勞保、健保申報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袁世富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胡赤華、淡雲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三)胡赤華於金安診所之加、退保申報表影本及投
保資料表各1份。
(四)胡赤華於96年7月至97年1月投、退(健)保資 料共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張姓小姐遂行犯罪,請論以間接正犯。
其所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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