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基簡,315,201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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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文賢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零壹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四氫大麻酚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肆捌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大麻」均更正為「四氫大麻酚」。

㈡犯罪事實欄第10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至第5 行之「毛重0.5140公克」均更正為「淨重0.5140公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現場照片3 張」、「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係於101 年1 月10日晚上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抽四氫大麻酚,地點都在基隆市安樂區○○○路121 巷16之2 號3 樓住處之書房等語。

惟員警於101 年1 月12日下午4 時17分許,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920ng/ml )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0440ng/ml)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然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大麻為1 至10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等情,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如被告確有於101 年1 月10日晚間施用四氫大麻酚,則於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較甲基安非他命為長之大麻代謝物亦應呈陽性反應較為合理,是依前開事證,自難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施用四氫大麻酚之情事。

從而,本案尚不生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應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查四氫大麻酚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持有之四氫大麻酚數量低微,時間甚短,且持有之目的係欲供自己施用,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兼衡其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非高,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四氫大麻酚1 包(驗餘淨重0.1001公克)及四氫大麻酚菸1 支(驗餘淨重0.4871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併同無法與前開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62號
被 告 鐘文賢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三星鄉○○村○○路38之2

居基隆市安樂區○○○路121巷16-2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文賢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1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101廣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金」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大麻菸1 支後而持有之。
迨101 年1 月12日下午1 時45分許,因警方處理鐘文賢與其妻爭吵事件前往鐘文賢位在基隆市安樂區○○○路○ 段121 之1 號121 巷16-2號3 樓住處執行勤區查察勤務時,經其同意陪同其進入書房,而在其書房書桌上查獲大麻1 包(毛重0.727 公克、淨重0.127 公克、驗餘淨重0.100 1 公克)與大麻菸1 支(毛重0.5140公克、驗餘淨重0.487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鐘文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大麻1包及大麻菸1支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大麻1 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無訛(毛重0.727 公克、淨重0.127 公克、驗餘淨重0.1001公克;
毛重0.5140公克、驗餘淨重0.4871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2 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10419 號及101 年2 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10525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及大麻菸1 支,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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