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基簡,33,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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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7 行之「96小時」更正為「5 日」,另補充說明:「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 %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

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性』發生。

此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95年5 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4893號等函文闡釋甚詳,且為現今藥物檢驗科學上公認之事實。

被告張慧茹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其於100 年10月19日21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達1857ng/ml (安非他命)、4834ng/ml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上開鑑定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之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為證。

依照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實存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安非他命成分係由甲基安非他命代謝而成,被告曾於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5 日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無疑問,被告空言否認之詞,則不足採信。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施用時間為『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容屬誤會,然不影響被告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2 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紀錄,於最近1 次執行完畢釋放後6 個月內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犯後亦未坦承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心,故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551號
被 告 張慧茹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19號
現居臺北市○○區○○路三段143巷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被告張慧茹前2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94年2月24日、100 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4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9日晚間9時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下午9 時許,為警通知後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張慧茹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雖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近無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11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本署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書各1 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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